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國內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5月22日申請語音系統及領取晶片卡後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95年
4月12日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廣澤郵局」(下稱廣澤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晶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於95年5月23日下午4時47分許,甲○○接獲該詐騙集團某一女子成員以行動電話佯稱:係「 李麗華 」,欲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惟甲○○並未陷於錯誤,旋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自動櫃員機轉帳1元至乙○○上開廣澤郵局帳戶內後,立即報警並協助警方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乙○○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賣他人,大約於今年5月底或六月初遺失,詳細日期不記得,係在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前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被竊,有以免付費電話向郵局電話掛失,沒有向警方報案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確因上述詐騙方式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元至被
告上開廣澤郵局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上開廣澤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存簿及
提款卡倘係遭人竊取,為防止行竊者將其存簿、提款卡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理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再儘快申請補發,以供個人使用,惟被告竟未報警,而僅於95年5月23日以語音方式向郵局申請掛失止付,並遲至於95年6月21日始申請補發,所為核與常情有違,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申請開立上開廣澤郵局帳戶後,曾於95年4月21日掛
失,於同年5月12日掛失補副後,並在同日(12日)臨櫃存入4000元,嗣於同月22日經郵局核發晶片卡後,隨即以該晶片提款卡提領前開存入之4000元,復於同日陸續又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筆小額款項後,再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7000元,而使該戶頭剩餘944元,有被告上開廣澤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參。依常理言之,若被告確有意存提存簿款項,固可選擇臨櫃或於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式為之,然無須在領取晶片卡後之同日間,先以卡片提領4000元後,繼又臨櫃陸續存入12筆存款,嗣又不以臨櫃提領款項,而至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領已存入之7000元,此顯與常人存提款項之行為模式迥異,足徵被告當係在領得晶片卡後,應已提供相關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集團成員密集測試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可用之情後,始供作本件詐騙證人甲○○之用至明。復由次日(即5月23日)證人甲○○確因接獲自稱「李麗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借款為由,請證人甲○○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證人甲○○並依指示將1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觀之,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在測試完成後,即據以使用被告前開廣澤郵局帳戶以詐騙甲○○無訛,是被告辯稱伊帳戶存摺等物已遭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再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金融
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簿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不肖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然就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作本身或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㈤又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均無從傳
訊,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參與此詐欺犯行.是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法則,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無法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本件被告乙○○將其所有之廣澤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供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交付廣澤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上開詐欺犯行,惟證人甲○○並未陷於錯誤而僅轉帳1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廣澤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民眾屢屢受騙而轉帳、存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本件幸因甲○○警覺而未受騙,然被告提供帳戶,仍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件詐騙匯款之用,係屬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33條第5款│││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000元、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舊法較為│║││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有利│║││1日││║├──┼───────────────────────────────────┤│║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附註】刑法第30條、第25條於此次修法,雖文字略有變動,惟
並未影響其內容,是於此並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必要,乃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0條、第2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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