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16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月琴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664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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