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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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300號

原告車鼎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國樑

被告 曾裕宏

林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之住

所地均係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為憑。至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條款第12條雖記載:「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出租人、承租人雙方同意以出租人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該租賃契約並未記載出租人為何人,本院即無從以該條款作為取得管轄權之依據。此外,亦查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因素,是依前述說明,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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