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ROBERTSIVDAVIDABNER( 大衛羅佰茲 )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
被   告  黃枝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
仟陸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抭Q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檳榔攤飲酒後,於同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禮明路93巷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與對向沿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原告(美國籍)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挫擦傷、左胸鈍挫
傷、雙側大腿開放性撕裂傷併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
側遠端股骨骨折、壓軋性骨盆骨骨折合併骨盆腔出血、肢體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9年交訴字
第第32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阰鴔i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8,238元(附民卷第11頁、本
院卷第127-131頁)(計算式:372,868+205,370=578,238)

2.看護費用607,880元:住院期間18日(108年11月15日至108年
12月2日,扣除加護病房)共36,400元;入住護理之家(108年
12月2日至109年3月7日)共支出107,780元(本院卷第133頁)
;之後由同居人看護以每日2,000計算(109年3月8日至109年
12月29日,共7個月又22日)合計464,000元;以上看護費用
共607,880元(本院卷第131-135頁)。
3.輔具交通費用共33,900元(本院卷第135頁、第313-315頁
,輪椅等)。
4.薪資損害共649,644元:原告係美國籍,在臺灣以英語教學
為業,任職於喜樂泉源股份有限公司(LIVE互動美語)龍華分
校,以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54,137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
需休養期間按12個月計算,共計649,644元(本院卷第135-13
7頁)。
5.慰撫金:50萬元。
6.以上共為2,369,662元,但原告僅就起訴時之2,322,782元範
圍為請求(本院卷第139頁)。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責任均為被告及刑事判決之認定,被
告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均不爭執,但被告無力
負擔,被告罹患肝癌開刀多次沒有工作能力,被告沒有錢可
以還等語(本院卷第121-123頁筆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怑鴔i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23時16分許,飲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與禮
明路93巷交岔路口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對向沿覺民路
行駛之原告(美國籍)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挫擦傷、左胸鈍挫傷、雙側
大腿開放性撕裂傷併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
骨骨折、壓軋性骨盆骨骨折合併骨盆腔出血、肢體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並經本院109年交訴字第第32號判處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等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109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
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迉誑颻鴔i請求之賠償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1.醫療費用共578,238元部分:原告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31-55頁、本院卷第175-31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即有
理由。
2.看護費用607,880元: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8日(108年11月
15日至108年12月2日,扣除加護病房)共36,400元;入住
護理之家(108年12月2日至109年3月7日)共支出107,
780元(本院卷第133頁);之後由同居人看護以每日2,00
0計算(109年3月8日至109年12月29日,共7個月又22
日)共464,000元;共計為607,880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結業證明書、 崇智 護理之家
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附民卷第23頁、第57-83頁,本院
卷第151-173頁),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110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151頁
),原告請求看護期間1年及請求金額亦屬合理,且被告亦
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有理由。
3.輔具交通費用共33,900元:原告經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卷第313-315頁),被告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
,且輔具包括輪椅、膝支架、助行器、腋下■m等,依原告受
傷程度,均可認為確屬必要之醫療輔助器材,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有理由。
4.薪資損害共649,644元:原告主張係美國籍在臺灣以英語教
學為業,任職於喜樂泉源股份有限公司(LIVE互動美語)龍
華分校,以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54,137元,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需休養期間按12個月計算,共計649,644元部分,業據
提出喜樂泉源股份有限公司自訂員工薪資條為證(附民卷第
85-91頁),又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請求12個月亦屬
合理,且被告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5.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
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原告因
受有上開傷害,確實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且受傷程度非輕,
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應可認定。審酌原告任職英語
教學工作及其收入狀況、被告則國小畢業本為大貨車司機等
情(本院卷第123頁);及本院職權調閱其等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本院卷第85頁證物袋)及原告受傷
程度嚴重,需長期休養,因本件車禍傷害造成精神痛苦程度
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範圍
內為合理;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6.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69,662元(計算
式:578,238+607,880+33,900+649,644+400,000=2,269,6
6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
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9,66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6月7日(起訴狀繕
本於109年5月27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為附民移送,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本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為說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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