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連育屏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連育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連育屏自110年1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該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8年10月7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000元、清償總額72,0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等情,經核閱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聲請人現受僱於纖姿美容養生館,每
月所得為18,149元,有薪資袋可稽,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5,768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之母,105至108年分別有所得61,042元、61,318元、60,248元及61,165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另其兄現在監服刑,106至108年無所得,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在監在押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及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聲請人之母及其兄之扶養義務人均為聲請人及另名兄弟,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此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5,946元(計算式:15,946×2÷2=15,94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4,000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其105至108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73元(計算式:15,946÷2=7,973),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應屬確實。則聲請人收入18,149元扣除支出及扶養費用共23,768元(計算式:15,768+4,000+4,000=23,768)後,已無剩餘,顯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000元。則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㈢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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