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9日接續執行,已於94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
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3、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95年7月18日確定,正在執行中)。
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其兄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95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兄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1份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自前案95年6月19日宣示判決後某日起至同年
9月19日晚上7時許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為包括一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此部份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稱其斷斷續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5年6月19日經法院判刑,則其所謂斷斷續續施用毒品之語,尚無法逕認定係於前案判決後所為,且被告於95年9月21日為警查獲後採驗尿液之結果,其檢出之嗎啡濃度高達25176ng/ml(參上開檢驗報告),恰與被告於本院自白其係於95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施用海洛因之供述相符,是該檢驗報告並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於95年9月21日上午8時前尚有其他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證據,則此部份之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且此部份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於95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施用1次,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9日接續執行,已於94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甫於95年6月19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只,依上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記載有(空包裝重
0.32公克),顯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之物,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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