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28號聲請人 陳維慶 聲請人 陳婉羚 法定代理人 黃資芸 聲請人 陳欣妮 聲請人 陳辰威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掌實 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陳維慶、陳婉羚、陳欣妮、陳辰威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維慶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然其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0年3月5日、110年4月6日通知聲請人為補正,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2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陳維慶之聲請於法不合,且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陳維慶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陳維慶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陳婉羚、陳欣妮、陳辰威為被繼承人陳掌實之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 陳掌實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 陳秋婷 、陳瑞雄等2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陳維慶並未合法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陳婉羚、陳欣妮、陳辰威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