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賴宇宸 律師被上訴人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5月2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如附件)所載事實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屬允當,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陳志賢 (原名 陳建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並無明顯清楚之撞擊痕跡,且若系爭車輛係先撞擊系爭B車後復失控撞擊山壁,依常理並無可能冗長之距離,又若系爭車輛左前方撞擊系爭B車右後方,合理情形應為系爭車輛保險桿直接撞擊山壁,並非係滑行後撞擊山壁之情形,況系爭車輛碰撞時為2至3點鐘方向,系爭B車為0至2點鐘方向,客觀上亦無可能造成水平方向之刮痕,另系爭車輛過彎後直行至最後停車距離為32公尺,理論上應有充足距離停下,是被上訴人稱過彎後因剎車不及撞擊系爭B車實有可疑,原審參酌證人陳志賢、 古賢 醫之證詞或推論,而未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實則本件交通事故疑似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撞山壁所致,則上訴人依富邦產物租賃汽車綜合保險條款第62條第1款之約定,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理由外,並補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前方之系爭B車後,車身右側撞擊山壁及車輪陷入該路段右側路溝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B車駕駛人陳志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古賢醫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略為:系爭車輛未注意前車動態不慎追撞系爭B車等語相符,復佐以系爭車輛左前方及系爭B車右後方均有與兩車高度相若之擦撞痕跡,亦有現場照片可稽,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原因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俱與被上訴人主張向右急煞不及追撞系爭B車再撞山壁之事故經過相符,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屬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可確認之系爭B車碰撞,而屬系爭保險契約綜合條款第60條丙式車體損失險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上訴人固主張原審之判斷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則本件交通事故疑似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撞山壁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揭主張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質之證人 蔣文政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維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前方有一點點輕微的刮傷,因為保險桿有做烤漆;通常兩車碰撞的力量大的話,車漆應該會留在另外一台車上,但是如果兩車碰撞的力量小的話,車漆就不會留在另外一台車上等語,再衡諸駕駛人因應行車狀況而做出之即時反應多端,縱使因所駕駛之車輛輕微碰觸前車後,為避免進一步追撞前車而迅即採取閃避措施,乃發生其他碰撞事故,亦與常情無違,益徵被上訴人所述伊向右急煞不及追撞系爭B車再撞山壁之事故經過,尚堪採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原審之判斷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則本件交通事故疑似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撞山壁所致云云,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諸系爭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6,364元,及自108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聲明囑託專業機關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用供證明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與否及範疇。然查,本院既已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判斷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急煞不及而追撞系爭B車後再撞擊山壁所致,況衡諸系爭車輛及系爭B車均已修復完畢,僅憑事故照片為鑑定是否足以得到具體、正確之鑑定結果,更非無疑,則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心證理由,因認上訴人聲明之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謝昀璉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