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VANHUAN(梅文勛)選任辯護人王俊傑律師被告NGUYENTHEANH( 阮世英 )選任辯護人 許哲瑋 律師上列被告均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29號、110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IVANHUAN(越南籍,中文姓名:梅文勛,下稱梅文勛)與被告NGUYENTHE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世英,下稱阮世英【起訴書誤植為 阮氏 英】)係朋友關係,2人前因細故而生嫌隙,梅文勛、阮世英於民國11
0年1月17日晚間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3樓之外籍勞工宿舍中與 杜文草 、 陳文強 、 阮文後 、 吳黃峽 、 黃英俊 餐敘,雙方酒後發生口角,梅文勛明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係人體要害部位,如持質地堅硬之物品敲擊人體頭部,足以危及生命安全並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縱使阮世英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持鐵棍用力敲擊阮世英之頭部,致其開放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阮世英倒地後,明知以利刃攻擊砍殺他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拾起地上之水果刀,持刀猛力砍殺梅文勛之腹部,致使梅文勛受有左下腹部10公分穿刺傷、左肩膀3公分撕裂傷之嚴重傷勢,現場大量出血,嗣梅文勛、阮世英均經送醫救治,始免於死亡。因認被告梅文勛、阮世英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梅文勛、阮世英均涉有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梅文勛、阮世英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杜文草、吳黃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阮文後,陳文強、黃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梅文勛、阮世英固坦承由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被告梅文勛持鐵棍敲擊被告阮世英之頭部、被告阮世英則拾起地上之水果刀,持刀刺進被告梅文勛之腹部,被告阮世英因而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被告梅文勛受有左下腹部10公分穿刺傷、左肩膀3公分撕裂傷之傷勢,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梅文勛、阮世英均辯稱:伊沒有殺害對方之犯意等語(梅文勛部分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460頁;阮世英部分見本院卷第284頁)。
五、經查:㈠被告梅文勛、阮世英於110年1月17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號3樓之外籍勞工宿舍中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梅文勛持鐵棍敲擊被告阮世英之頭部、被告阮世英則拾起地上之水果刀,持刀刺進被告梅文勛之腹部,被告阮世英因而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被告梅文勛受有左下腹部10公分穿刺傷、左肩膀3公分撕裂傷之傷勢,業據被告梅文勛、阮世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梅文勛部分見本院卷第461頁;阮世英部分見本院卷第286頁),核與證人杜文草、吳黃峽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阮文後、陳文強、黃英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杜文草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下稱偵4529卷,第20至21頁;吳黃峽部分見偵4529卷第26至28頁;阮文後部分見偵4529卷第24至25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526至529頁;陳文強部分見偵4529卷第22至23頁、第80頁背面,本院卷第530至533頁;黃英俊部分見偵4529卷第29至30頁、第80頁背面,本院卷第533至536頁),並有新光醫院
110年1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院110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偵4529卷第33至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70號卷,下稱偵4870卷,第36至37頁),並有扣案之鐵棍
1支可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可參(見偵4529卷第12至1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然被告2人前開所為,究竟屬於殺人未遂犯行或傷害犯行,仍應依上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研析。
㈡證人即告訴人梅文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前伊
與阮世英並無糾紛,當天大家一起在宿舍喝酒,阮世英也有帶酒來喝,喝酒後雙方吵架,阮世英說找伊麻煩,說要打電話找人來毆打伊,之後阮世英就拿刀子刺伊,伊被刺了當下有人扶住伊,伊就拜託阮世英饒過伊,之後救護車就來了,伊雖然有拿鐵棍反擊阮世英,但是係為了自衛,伊並沒有瞄準阮世英的頭部,當時很混亂,並沒有要殺阮世英,不是故意要攻擊對方等語(見偵4529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598至5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世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伊喝完酒後與梅文勛發生口角,梅文勛就拿鐵棍打伊頭部,伊為了嚇阻梅文勛才拿刀子想要嚇梅文勛,當時現場很混亂,伊拿了刀子只往梅文勛方向撞過去,不確定有沒有刺到梅文勛,後來梅文勛有求饒伊就停手了,伊並沒有要殺梅文勛之故意等語(見偵4529卷64至69頁,本院卷第600至601頁)大致相符。又參以證人吳黃峽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伊看到梅文勛與綽號 小黑 之阮世英發生衝突,阮世英發生衝突後就跑下樓往御成路63巷跑走等語(見偵
4529卷第26至28頁)、證人阮文後、陳文強、黃英俊於警詢時均陳稱:案發當日看到梅文勛、阮世英發生衝突,梅文勛拿棍子打阮世英的頭,阮世英則拿刀子刺梅文勛的腹部,之後大家就上前勸架,阮世英就離開了等語(阮文後部分見偵4529卷第24至25頁、陳文強部分見偵4529卷第22至23頁、黃英俊部分見偵4529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2人之間並無強烈的之敵對狀態,僅因酒後口角導致發生本件衝突,且衝突發生後隨即因眾人勸架立即平息,且各該證人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2人有口出「給你死」或者類似欲致人於死之言語。是被告2人雖分持鐵棍、水果刀打傷、刺傷對方,然於本件雙方衝突過程中,並非一開始即持刀刺告訴人,其等於衝突後隨即因眾人勸架以及被告梅文勛求饒而停手,被告阮世英隨即逃離現場,顯見被告2人並非欲達致命目的之堅決殺意,反係短暫衝突後即停手不再繼續攻擊對方,益徵被告2人於行為之初,並無致對方於死之殺人犯意。
㈢被告梅文勛遭刺傷後,雖受有左下腹部10公分穿刺傷、左肩
膀3公分撕裂傷之傷勢;被告阮世英遭攻擊後,雖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勢,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如前,然細譯被告梅文勛所受之傷勢,僅有腹部之穿刺傷導致腸子外露部分較為嚴重,其於傷勢除肩膀之撕裂傷外,身體其餘部位,乃至於要害之部位均未受有任何傷害;被告阮世英之傷勢則均集中在頭部,雖顱骨骨折以及顱內出血之情形較為嚴重,惟參照前開證人吳黃峽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阮世英於衝突後自行離開現場,並參以證人杜文草於警詢時陳稱:案發後阮世英請伊陪同就醫,伊就與阮世英搭計程車到醫院等語(見偵4529卷第20至21頁、第26至28頁),可知被告阮世英雖頭部嚴重傷勢,卻仍可於衝突後自行離開現場,並在友人之陪同下自行就醫。復審酌告訴人梅文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刀傷之傷勢已經好轉,沒有生命危險,只須持續追蹤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99頁);告訴人阮世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目前頭部傷勢已經好轉,對於生活僅有一點點影響,晚睡頭才會痛,現在沒有繼續看醫生,因為沒有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01頁),由此益徵告訴人2人目前傷勢已幾近康復,並無留下足以影響生活、工作之後遺症,更可知被告應無預謀針對告訴人之特定部位攻擊,攻擊之力道亦尚非激烈,被告2人倘若出於殺人之故意,自可以其持有鐵棍、刀械之優勢,極力攻擊對方之頭部、頸部等致命部位,甚且於眾人勸架後,仍可繼續朝對方受傷之腹部、頭部持續攻擊、猛刺,以遂其殺人犯意,豈有被告梅文勛於眾人勸架後隨即停手、被告阮世英發現被告梅文勛受傷以及眾人勸架後後,立即離開現場。則被告2人均僅有傷害故意,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梅文勛、阮世英均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顯有未洽,被告2人所犯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此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9至591頁)。從而,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