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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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被告 林金波
林永傑 即進達企業社 林志銘 林長宗 即薯光甜點廚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 林麗莉
林讚成 林秋月 林芸瑄 林華茹 林奕晴 林秀玲 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曾子青
褚才吏 被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永德 訴訟代理人 游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林葉胎玉 於本件繫屬法院後之民國109年7月30日死亡,被告林秋月、林芸瑄、林華茹、林志銘、林奕晴、林秀玲、林麗莉、林長宗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已裁定由被告林秋月、林芸瑄、林華茹、林志銘、林奕晴、林秀玲、林麗莉、林長宗為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㈡第129至130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林金波、林永傑即進達企業社、贊榮有限公司、林葉胎玉、林志銘、林長宗即薯光甜點廚房、林麗莉、林讚成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1、a2所示範圍之柏油路面(面積合計239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元。㈡、確認被告林金波、林永傑即進達企業社、贊榮有限公司、林葉胎玉、林志銘、林長宗即薯光甜點廚房、林麗莉、林讚成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所示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㈢、被告林金波、林永傑即進達企業社、贊榮有限公司、林葉胎玉、林志銘、林長宗即薯光甜點廚房、林麗莉、林讚成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或設置任何地上物(本院卷㈠第9頁)。其間經變更聲明內容、撤回對被告贊榮有限公司之起訴及追加被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下稱礁溪鄉公所)及宜蘭縣政府,於最後言詞辯論前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林金波、林永傑即進達企業社、林葉胎玉(已死亡,應係誤植)、林志銘、林長宗即薯光甜點廚房、林麗莉、林讚成、林秋月、林芸瑄、林華茹、林奕晴、林秀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所示範圍之柏油路面(面積合計239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9元。㈡、確認被告林金波、林永傑即進達企業社、林志銘、林長宗即薯光甜點廚房、林麗莉、林讚成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所示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㈢、被告林金波、林永傑即進達企業社、林志銘、林長宗即薯光甜點廚房、林麗莉、林讚成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或設置任何地上物。二、備位聲明一:㈠、被告宜蘭縣政府礁溪鄉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所示範圍之柏油路面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9元。㈡、確認被告林金波、林永傑即進達企業社、林志銘、林長宗即薯光甜點廚房、林麗莉、林讚成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所示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㈢、被告林金波、林永傑即進達企業社、、林志銘、林長宗即薯光甜點廚房、林麗莉、林讚成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或設置任何地上物。三、備位聲明二:㈠、被告礁溪鄉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所示範圍之柏油路面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9元。㈡、確認被告林金波、林永傑即進達企業社、林志銘、林長宗即薯光甜點廚房、林麗莉、林讚成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所示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㈢、被告林金波、林永傑即進達企業社、林志銘、林長宗即薯光甜點廚房、林麗莉、林讚成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或設置任何地上物。本院審酌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金波、林永傑,林麗莉、林讚成、林秋月、林芸瑄、林華茹、林奕晴、林秀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金波係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744-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車路頭路4之2號,下稱茅埔一路88巷2號)所有權人,被告林永傑即進達企業社設於上址經營。被告林志銘、林長宗係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7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葉胎玉為其上宜蘭縣○○鄉○○○路○○巷○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車路頭路4號,下稱茅埔一路88巷1號)所有權人,林葉胎玉死亡後其子女即被告林秋月、林芸瑄、林華茹、林奕晴、林秀玲、林麗莉、林志銘及林長宗繼承,林長宗即薯光甜點廚房則設於茅埔一路88巷1號經營。被告林麗莉、林讚成亦分別居住於茅埔一路88巷1號、茅埔一路88巷2號。被告林讚成前原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嗣經判決租佃關係不存在確定。被告等人為了其方便通行使用及經營商號,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在如附圖a1、a2所示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做為被告等人通行及經營公司與商號之用,已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且被告等人所居住與使用之744地號、744-1地號土地,及茅埔一路88巷1號、茅埔一路88巷2號建物,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被告等人自不得任意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道路,返還系爭土地,並禁止被告等人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或設置任何地上物。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縱認系爭道路並非被告所鋪設,亦係宜蘭縣政府或礁溪鄉公所施設,為此聲明如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志銘、林長宗答辯:系爭土地及分割前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44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與訴外人 陳勇雄 繼承分割前7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告與陳勇雄於75年8月間將分割前744地號土地分割出744-1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分得744地號土地,陳勇雄分得744-1地號土地。嗣原告於75年11月間將7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長宗及林志銘之父 林義光 所有,林義光於79年12月30日死亡後,744地號土地由被告林長宗及被告林志銘各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744-1地號土地則由陳勇雄於80年11月間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金波所有。故系爭土地、744地號土地、744-1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因讓與而分屬不同人所有。744地號土地、744-1地號土地與公路即宜蘭縣○○鄉○○○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被告林長宗、林志銘及林金波僅得通行系爭土地,且原告不得要求支付償金。又分割前之744地號土地於38年11月間以 林連標 (即被告林長宗與林志銘之曾祖父、被告林金波之祖父)為權利人設定地上權,林連標在取得地上權前即開始在分割前之744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至今林連標後代子孫已在此生活五代。59年間土地重劃後,林連標後代子孫數十人均即以系爭道路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且先由兩造祖先鋪設道路,再由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鋪設柏油而形成現狀,故系爭道路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又系爭道路依目前沿系爭土地邊界設置之方式,實屬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另744及744-1地號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且其上現有房屋超過10間,並設有公司及商號,故設置寬度僅約2.8公尺之道路供人車通行至公路,洵屬必要。原告陳淑美訴請拆除系爭道路及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永傑、林麗莉答辯:系爭道路從被告林永傑出生前即存在,為礁溪鄉公所鋪設,已20餘年未再鋪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礁溪鄉公所答辯:系爭道路並非被告礁溪鄉公所管理維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宜蘭縣政府答辯:系爭道路並非被告宜蘭縣政府施設,亦無管理維護權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林金波、林讚成、林秋月、林芸瑄、林華茹、林奕晴、林秀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金波為744-1地號土地及其上茅埔一路88巷2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林志銘、林長宗係7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葉胎玉之繼承人林秋月、林芸瑄、林華茹、林奕晴、林秀玲、林麗莉、林志銘及林長宗為其上茅埔一路88巷1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等人使用系爭道路在系爭土地通行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21至23、127至135頁),復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㈠第143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上有道路通往744、744之1地號土地,兩旁為田地,744地號土地上有ㄇ字型三合院建物及廣場,門牌號碼為茅埔一路88巷1號。面向建物右側(南側)之建物坐落744地號土地,建物後面有一棟二層樓建物,勘驗時由林葉胎玉、林志銘、林長宗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為一條農田水利溝渠圍繞,該建物南側水利溝渠旁通道(約40公分)步行約300公尺可通往公路。744-1地號土地上有一棟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茅埔一路88巷2號,由被告林金波、林永傑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建物後方有農田水利溝渠,溝渠旁通道(約40公分)及田埂步行30公尺左右可通往公路等情,亦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且經測量結果,系爭道路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39平方公尺,有附圖可參。被告林志銘、林長宗、林永傑、林麗莉對確有使用系爭道路通行系爭土地等情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㈠、按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鉻,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上訴人既因讓售訟爭土地之一部分,致被上訴人輾轉受讓之土地未能通達公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訟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主張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容忍其通行,洵非無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59年6月20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而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割前744地號土地亦係於59年6月20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而登記為原告與陳勇雄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嗣分割前744地號土地與745地號土地合併為744地號土地,於75年10月14日為共有物分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自分割前744地號土地分出而新增744-1地號土地則由陳勇雄取得。原告於75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7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林義光所有,再於80年5月13日由林義光之繼承人被告林長宗、林志銘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744-1地號土地則由陳勇雄於81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被告林金波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3、278至282頁)。原告對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為744地號土地、7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5頁)。則被告林長宗、林志銘抗辯系爭土地、744地號土地及744-1地號土地原均同屬原告所有,因讓與及分割而形成該三筆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惟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現狀為水利溝側壁及水田,並非道路,且行經宜蘭縣○○鄉○○段711-1、711、710、709、
708、707-1、707地號土地,其中7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710、709、707-1、707地號土地均分別為兩造以外之不同第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㈡第111至123頁)。原告既為系爭土地、744地號土地、744-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不能因自己之讓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為民法第789條所由設,故被告僅得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不得通行其他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得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尚屬無據。
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是否為744地號土地、744-1地號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744地號土地、744-1地號土地,係利用系爭道路通行系爭土地,與公路即宜蘭縣○○鄉○○○路聯絡;744地號土地上茅埔一路88巷1號建物僅有農田水利溝渠旁約40公分之通道,可以步行約300公尺之方式通往公路;744-1地號土地上茅埔一路88巷2號建物後方亦僅有約40公分之溝渠旁通道及田埂以步行約30公尺之方式可通往公路,且744地號土地、744-1地號土地上有住家、營業處所之設立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且有附圖可參。依附圖所示,系爭道路係以直線連接公路茅埔一路,寬僅2公尺餘,尚屬適當,且744地號土地、744-1地號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本院卷㈠第127至131頁),參以其上有住家及營業處所之通行需求,應認有鋪設含地基、水泥或柏油之道路之必要,以利通行,並合於該土地地目之使用。況被告林志銘、林長宗抗辯分割前之744地號土地於38年11月間以林連標(被告林長宗與林志銘之曾祖父、林金波之祖父)為權利人設定地上權,林連標在分割前之744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本院卷㈠第175至193頁)。又系爭道路至遲於68年間即已存在,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375至376頁),早於原告於75年10月14日將分割前744地號土地為共有物分割時,亦早於原告於75年11月10日讓與林義光時,足認原告對於其所有數筆土地為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分割前之744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顯有知悉,且依當時情形,分割前之744地號土地即已以系爭道路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而為現況變動最少、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被告抗辯利用系爭道路,為最適當之通行方式,自屬有理。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系爭土地不能認定為農業使用,從而使系爭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有關稅賦之減免等語,固有宜蘭縣政府109年8月18日府農務字第1090125133號函為證(本院卷㈡第3頁),惟本院認系爭道路之設置對於被告等使用其土地實有必要,已如前述。則苟因道路之設置致原告受有不利益,亦因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使此項鄰地通行權成為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從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是如有不適用稅賦減免之結果,亦應由原告承擔,無從據此動搖被告因而依上開規定所得主張之通行權。
六、原告依民法767條請求被告刨除系爭道路,返還土地及禁止設置地上物,有無理由?
㈠、系爭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林讚成之祖父所鋪設,或為被告宜蘭縣政府或被告礁溪鄉公所所施設,為被告林志銘、林長宗、宜蘭縣政府、礁溪鄉公所所否認,被告林志銘、林長宗並辯稱:系爭道路為兩造之祖先所鋪設,嗣由礁溪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等語(本院卷㈠第225頁)。經查,系爭道路近20年內並無鋪設柏油之相關資料,且非礁溪鄉公所管理維護,有礁溪鄉公所109年6月1日礁鄉工字第1090007881號函及110年3月19日礁鄉工字第1100004303號函為證(本院卷㈠第433頁、卷㈡第275頁)。又系爭土地上私設之系爭道路非宜蘭縣政府所鋪設及維護,有宜蘭縣政府110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1100044618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277頁)。再參以證人李清林證稱:系爭道路為伊擔任代表及議員期間,向礁溪鄉公所爭取用碎石頭將道路坑洞填滿,後來再爭取鋪設柏油,礁溪鄉公所沒有鋪設紀錄,是因為鋪設大馬路時順便鋪設的,第一次是礁溪鄉公所鋪設等語(本院卷㈡第8至12頁)。被告林讚成於另件租佃爭議事件書狀均陳述其祖父先後在744、744-1號及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合院及車路頭路4之1號房屋,供居住及堆放農具之用,並利用系爭土地與747地號土地間之田埂開關道路,以利所興建之三合院與茅埔路聯絡(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卷第27至28頁、第103頁、第149頁、第233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卷第16至17頁)。參以分割前之744地號土地於38年11月間以林連標為權利人設定地上權,並在其上建屋居住等情,綜上,堪認系爭道路為私設道路,並非礁溪鄉公所或宜蘭縣政府設置及管理,應為最早之使用人即被告之祖先所鋪設,其後由744地號土地、744-1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央請地方民意代表爭取經費鋪設柏油,惟因系爭道路為私設,非屬鄉鎮公所所管理之道路,被告礁溪鄉公所如有該等鋪設行為應仍屬被告之使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系爭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可採。
㈡、然查,被告對原告既有通行權,且有施設道路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刨除道路,交還土地,自屬無據。其備位聲明一、二之第㈠項請求礁溪鄉公所或宜蘭縣政府刨除道路,亦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上除系爭道路外,並無設置其他道路或地上物。關於系爭道路部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所有權已有限制,自不得禁止被告設置系爭道路。關於其他道路及地上物,未見設置或有設置可能,無訴之利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89元,有無理由?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基於上開規定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因而受有通行之利益,仍屬原告讓與或分割土地所得預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無須支付償金。是被告所受通行(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道路,返還系爭土地,並禁止被告等人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或設置任何地上物。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