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葉翊峰 被上訴人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之上訴書狀載明地址為「均詳卷」(見本案卷第11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訟委任書」,均記載住所為「宜蘭縣○○市○○路○○○巷○○號」(見原審卷第6、15頁),又本案民國(下同)110年3月4日及同年4月16日之準備程序,經向該址送達通知(見本案卷第24、69頁本院送達證書)後,上訴人均收受通知並到庭,故該址應為上訴人之住居所。
二、本件上訴人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因承攬訴外人 莊珉呈 之正宗豆腐岬活海鮮餐廳風管工程,對莊珉呈有新臺幣(下同)224,000元之工程尾款債權存在,而兩造間前已有資金往來,故上訴人於106年10、11月間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之同時,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請求給付剩餘尾款20多萬元,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支票寄放予被上訴人,屆時再行結算。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卻無意返還,並提示兌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拿取系爭支票,並無給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意思,非即得逕以給付型不當得利定舉證責任。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000元,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伊借錢所交付,伊先將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才拿系爭支票給伊,伊每次借給上訴人,上訴人都會開票給伊,或是拿客票也有,上訴人不會說票先給伊再拿錢。
(二)聲明:駁回上訴。
參、原審判決要旨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兌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節,並未為任何舉證,自無從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票款,洵屬無據,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案卷第71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交付附表所示之票據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之系爭支票兌現。
二、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何?
(二)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是否為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自承: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案卷第28、71頁),證人莊珉呈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因風管工程開票的支票,應該是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該是跟上訴人一起去伊餐廳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面),則無論上訴人直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要求訴外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均屬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對其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3即上訴人記帳本影本(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係上訴人所片面製作者,尚難為被上訴人確為不當得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三)退而言之,縱上訴人所稱:「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請求給付剩餘尾款2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並稱:其將系爭支票「寄放」予被上訴人,「再行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確屬實在,則被上訴人取得並兌現系爭支票,亦係以該委任、寄託、交互計算或其他契約法律關係,為其法律上之原因,仍非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並兌現系爭支票係屬不當得利,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兌現系爭支票之款項,並無理由,且依上述說明,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原判決,並無理由。
陸、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包括上訴人另開立何票據予被上訴人等事項,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張軒豪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宜玲┌─────────────────────────────┐│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莊珉呈│第一銀行蘇澳分行│107年3月15日│130,000元│├─┼───┼────────┼──────┼───────┤│2│莊珉呈│第一銀行蘇澳分行│107年4月15日│224,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