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78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政霖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楊政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霖前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同年6月8日,各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並與受刑人為認罪協商後,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緩刑2年,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1年12月4日,故意犯普通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2年7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則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前案與後案雖同犯同一類型之竊盜犯行,惟2者犯罪形態、原因、侵害法益範圍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受刑人後案再犯竊盜罪之時間為101年12月4日,與前案犯罪時間100年10月5日相隔已逾1年2月(按受刑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在100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8日,與101年12月4日所為竊盜行為,時間相隔已逾1年半左右,原裁定對前案犯罪時間有所誤載,應予陳明),且受刑人別無其他犯罪情形或紀錄;而檢察官聲請意旨僅略載「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之抽象法條要件,而未就受刑人之主觀惡性、違反法益或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有所記載,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刑罰、而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及相關事證供參等情;因原審法院查無其他具體事證例足認受刑人所受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楊政霖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737號協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同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2月4日再犯竊盜罪,其犯罪型態與手段亦相似,顯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而不以勞力謀求正當工作賺錢,竟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足認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將該緩刑宣告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經核受刑人前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協商
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亦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則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查本件受刑人楊政霖所犯前案加重竊盜罪,係趁四周之人疏
未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2支,以鬆動螺絲拆卸之方式,分別竊取2被害人重型機車上之避震器各1支,隨即持以變賣,得款1200元、900元後供己花用,後案則係趁被害人如廁或一時離開座位之便,拿取其掉落之手機2支後隨即馬上離開,並將其中1支手機拿去變賣,而另1支手機迄今仍未歸還被害人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明。稽之受刑人前後2案,均係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第三人之財物,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犯罪形態相似,侵害法益本質相同;其前案竊盜避震器得手後隨即變賣供己花用,後案竊取手機得手後,亦將其中1支手機持以變賣,另支手機則迄未歸還被害人,顯見受刑人再犯後案之原因,亦係希冀不勞而獲,貪圖利益,牟取經濟上財物,並未因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而促使其改過自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重大;況且,受刑人犯後案之後,亦未見其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將手機返還之舉止,難認其有誠心悔過之具體態度。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前後2案發生時,均正值壯年,體無殘缺
,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為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供己花用,2案犯罪手法相似,犯罪動機均係圖謀他人財物,不勞而獲,侵害財產權之法益則均相同,亦確實將竊得財物持以變賣或迄未歸還,顯見受刑人再犯後案之原因、情節、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在在挑戰前案由原審法院所宣告之刑(緩刑),意在警惕其應知勤勉賺取財物、循規蹈矩,不得再犯,所給予自新機會之意旨。足認受刑人再犯後案,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確實刑罰之必要,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甚明確。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