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辯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律師協助自訴,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語觀之,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恣意提起自訴以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應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可言。準此,聲請人如提起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並委任律師行之,始為適法。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僅「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等情形,審判長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之自訴章節並未準用前開條文,準此,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訴時,尚無依前開條文予以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餘地,當不具備律師法第20條第1項「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就關於律師受法院指定之前提要件。另依法律扶助法之規範意旨,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倘聲請人認其因犯罪而受有損害,確有提起自訴之必要,然卻無資力聘請律師為其提出,自應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始屬適法。從而,聲請人請求法院指定律師協助其提起自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第107條至第115條)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查機關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因之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抗告人如確因犯罪而受損害,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為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再依民國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等,同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式,亦均經該法明列於第14條、第16條與第36條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再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救濟,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是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釋字第591號、第569號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刑事訴訟法第319條92年2月6日修法理由參照)。
四、從而,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具狀聲請指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