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14號聲請人高城邦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昭 相對人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由相對人負擔2/3,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2,547元(計算式:18,820×2÷3=12,54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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