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伍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甫於95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拒不應徵入營,逃避國民服兵役義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