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代理人 翁貫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里○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
長方形所示部分,面積為一零七點九六平方公尺之房屋(即門牌
號碼嘉義縣阿里山鄉香林村62號)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之前以新台幣肆拾
壹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任職於嘉義林區管理處而向原告申請宿舍,被告於民
國70年11月配住阿里山鄉香林村74號宿舍(下稱74號宿舍)
,72年7月被告再婚後更換宿舍至阿里山鄉中山村24號(下
稱24號宿舍),嗣後被告又於77年間搬入嘉義縣阿里山鄉香
林村62號(下稱系爭宿舍)宿舍迄今,系爭宿舍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為管理人,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其
性質乃使用借貸關係,因此被告受配宿舍情形乃被告依職務
關係獲准配住於系爭宿舍,兩造應係於77年間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被告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即72年4月
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上開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
借用人退休時,應於3個月內遷出」,因此被告與原告間應
有依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
合意,而就該事務管理規則無論被告知或不知,該期限規定
被告應受其拘束,故被告於97年6月19日自嘉義林區管理處
退休,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該退休日起3個月內遷離系
爭職務宿舍,且原告已於97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於98年1月20日前遷搬歸還系爭宿舍,被告卻置之不理。
㈡單身宿舍之性質僅供員工本身使用,不得提供眷屬使用,然
原告於77年間因查獲被告原借用24號單身宿舍,違反使用借
用物之約定及性質,且未經機關同意提供其眷屬宿舍,上級
機關要求清查、處理後,原告即終止與被告間就24號單身宿
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經通知後也將24號單身宿舍返還原
告,兩造就24號單身宿舍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因此兩
造間70年及72年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並於77年另就系
爭宿舍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主張其更換新的宿舍是
原有宿舍的使用借貸關係之延續,顯不可採。被告退休後,
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完畢,且被告不符合退休後繼續使用眷屬
宿舍之要件,因此退休後自應返還系爭宿舍等語。並聲請1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69年6月結婚,於70年11月由林管處配住74號眷屬宿舍
,之後伊與妻子離異,並於72年7月續弦,因前妻與父母住
於被告住處的樓上即阿里山鄉香林村74之1號,因兩家時常
見面,為免尷尬,被告遂調至24號宿舍居住,亦經阿里山工
作站核准備案及訴外人 郭寶奇 同意更換,至77年經林管處來
函通知要求遷至系爭職務宿舍居住迄今。
㈡伊72年搬入24號宿舍,其外觀雖係單身宿舍,惟當時僅係基
於便宜而調換,被告乃係以居住眷屬宿舍之地位而搬入,當
時被告並未領取房租津貼(因78年之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不
得請領房屋津貼),亦即當時被告的薪餉係依配住眷屬宿舍
之身分而領取,復參以依規定配住單身或多人房間宿舍者,
需經法院公證,惟被告自始皆未參與此公證程序,亦可知林
管處係以眷屬宿舍之方式來處理被告之宿舍問題。且93年2
月18日林管處亦曾發函「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
」予被告,此函正本的受文者亦皆係居住於眷屬宿舍的人員
,亦可知被告現住於系爭宿舍亦屬眷屬宿舍無疑,均足以證
明被告70年11月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之日起至退休至日,兩造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改變。綜上,被告於70年11月即配住
於74號眷屬宿舍,而使用借貸契約亦於該時成立,即屬事務
管理規則修正生效前配住,自不應適用72年4月29日修正之
事務管理規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任職於原告處,而向原告申請宿舍,被告於
民國70年11月配住74號宿舍,72年7月被告再婚後更換宿舍
至24號宿舍,原告於77年要求被告將24號宿舍交回,而被告
於同年搬入系爭宿舍迄今,被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
舍,其性質乃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已於97年6月19日自原告
處退休並經原告於97年12月29日去函要求被告於98年1月20
日前歸還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林務局嘉義林區管
理處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影本、被告於77年8月
20日書立之簽呈影本、七七玉阿總字第480號、1760號函影
本、97年12月29日阿里山郵局存證信函第3號影本等附卷可
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問題,行政院於46年訂定發布之「
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嗣行政
院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
6719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
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事務管理規
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修正後該規則將宿舍之種類分為
「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
屬宿舍),並於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
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
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
,為顧及49年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行政院復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
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
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
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
』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上開函示所謂「【
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亦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
准否續住之」權限,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
為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本件被告因
任職於原告處,而獲配住系爭宿舍,已如前述,惟兩造間就
系爭宿舍,就應適用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法規,抑或
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之適用餘
地,端視兩造就系爭宿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時點為何,合先
敘明。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交付使用借貸物為成立要件,核其
性質屬於要物契約,被告於70年11月間配住74號宿舍,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曾就74號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乙情,
當屬無訛。
㈢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意思表示一
致,就客觀合致而言,原則上係指當事人就標的之要素(指
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以使用借貸為例,其契約要
素自係一方交付特定標的物予他方及他方無償使用該標的物
)、常素(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
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構成契約內容之事項,但因當
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達成一致,
而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固得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惟此應係以
不變更契約要素為前提,如當事人間就契約所為之補充或變
更,涉及關於辨認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同一之要素事項者,應
認當事人此項變更,係以合意解消舊契約法律關係而成立新
契約法律關係,是以,關於當事人合意變更後之契約關係成
立時點,自應以當事人合意變更原契約要素之時點為準。
㈣被告雖辯稱使用借貸契約固屬要物性契約,然僅影響使用借
貸契約之成立,不及於使用借貸契約之存續,使用借貸關係
是否存續,應以任職關係作為判斷,從而兩造間以70年間被
告獲配住74號宿舍時,即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迄今,不因被
告更換宿舍而影響兩造使用借貸關係之同一性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固於70年間(即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獲配住74
號宿舍使用,惟被告嗣後變更遷住系爭宿舍,顯與前所配住
之宿舍標的非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成為使用借貸契約要
素之特定物標的既有所更異,堪認於原告交付系爭宿舍與被
告使用之77年間,兩造間業已合意解消先前就74號宿舍之使
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並同時就系爭宿舍成立新使用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乃另外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
約,要難認被告於70年間初次獲配宿舍與原告成立之該次使
用借貸之契約,其效力及於本件系爭宿舍。準此,被告既係
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77年間與原告就系爭房
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本應無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台74人
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適用餘地,而應適用72年4月29日修正
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
㈥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
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
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
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前述,兩造既已就系
爭宿舍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應依修正後「事務管
理規則」第249條規定於退休後3個月內遷出。被告已於97年6
月19日自原告處退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自斯時起
被告喪失與原告之任職關係,而系爭宿舍之借貸目的亦已使
用完畢,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宿舍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斟酌被告業已居住系爭宿舍數十年,一時搬遷不易,而原告
亦無立即使用系爭宿舍之必要等情,酌定本判決履行期間為
3個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惟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6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