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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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5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6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6年10月30日、
到期日97年10月2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4,960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經屆期提示,被告僅支付28,400元
(本件本票係被告購車之車款,被告支付之金額係包括購車
頭期款5,500元及部分票款22,900元),尚欠32,060元票款
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