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瀞儂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瀞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瀞儂(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所提刑事之「刑事獨立上訴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66至6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任職在 劉秀玉 所經營之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下稱皇后古堡飯店),擔任櫃臺人員,負責受理旅客入住服務、經手住宿費用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所保管之旅客住宿費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反覆實施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集合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反覆、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皇后古堡飯店值班櫃臺,將其業務上所經手、暫時保管之旅客住宿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700元,擅自取去,並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嗣皇后古堡飯店總監 王智慧 發現皇后古堡飯店所收受旅客住宿費等款項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自110年3月13日起迄110年4月1日止,利用在告訴人皇后古堡飯店櫃臺值班代收旅客住宿費等款項之便,多次陸續侵占旅客給付之住宿費用,依其侵占之時間、地點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
參、本院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固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品行非佳,本案利用業務之便,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雖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然經告訴人以被告尚未領取之薪資抵扣後,尚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0,973元,自案發迄今已1年9月,未見被告積極償還,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兼職工作,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量刑事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惟告訴代理人王智慧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我們這邊也不打算追究她沒有賠償的部分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
且被告之父亦已代被告履行最後一筆和解金額10,973元等情,亦有卷附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暨匯款聲請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論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量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因病住院及入監無法及時與家人聯絡,而無法如期履行和解金(見本院卷第66頁),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未全盤審酌科刑時之一切情狀,而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竟利用任職於告訴人皇后古堡飯店期間,率然以前揭方式侵占公司財物,因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責,而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5至13頁,偵緝卷第22至30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66、71頁),於偵查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其至今未能完全清償和解金額,但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及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足佐(見警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65頁)。兼衡被告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無業、做兼職工作、經濟狀況貧窮、無需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所得款項1110年3月13日17時8分許1000元2110年3月14日16時27分許500元3110年3月19日13時33分許1000元4110年3月20日14時6分許2000元5110年3月23日14時43分許1000元6110年3月27日15時12分許2600元7110年3月28日16時18分許1萬元8110年4月1日14時20分許5400元9110年4月1日17時20分許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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