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6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子瑋選任辯護人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子瑋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0時26分許,從彰化縣彰化市(下不引縣逕稱彰化市)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離開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彰化市○○街00號旁機車停車場,見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遂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該機車鎖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並騎乘返回其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經王○○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為警於同年月17日23時35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前查獲該機車(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院內外及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3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800001號函、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母親所使用)、272-CKP號(被告平時所使用)機車車行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官命於110年8月30日就000-000號與000-000號機車之勘驗筆錄(含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機車並騎乘回家之事實,然否認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並不是要竊取被害人的機車,而是把被害人的機車誤認為我媽媽的機車;我媽媽於110年4月10日車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因為顧慮到家人照顧媽媽需要用車,所以我於110年4月13日騎乘登記在我姊姊名下、平日由我媽媽使用的000-000號機車,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彰化市○○街00號)停放後,再自行走路回家,後來110年4月15日晚上我有到醫院照顧媽媽,要離開時媽媽叫我騎她那台機車回家;因為我有第一型糖尿病,會有低血糖的情形,當時應該是腦缺氧、低血糖,所以才會不小心騎到被害人的機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機車並騎乘回家之
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發現機車失竊而向警方報案經過(偵卷第25至29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基督教醫院內外及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可參(偵卷第33至73、107至123、155至165、183至189、197至198、201至263頁,光碟置於偵卷後附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之母 林美仁 於110年4月10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以及000-000號機車於110年4月13日20時41分曾行經彰化市南郭路與博愛街口之事實,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3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800001號函、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可憑(偵卷第199、81、159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因母親住院而將000-000號機車騎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位於彰化市博愛街之停車場停放一情,非屬虛構。
㈡被告係於109年6月8日經鑑定完成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被告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第1類(bl40.0)0000000」,係指被告為第1類注意功能(bl40)輕度功能障礙,此證明有效期限至112年6月30日,其疾病診斷為頭部損傷之後遺症及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衛生局111年1月11日彰衛長字第1110000951號函為證(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23至124頁)。
又被告罹患第一型糖尿病,曾於109年5月9日、同年月16日、110年5月27日因血糖控制不佳,出現低血糖昏迷送醫急診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31日111彰基病資字第111030009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39至188頁);而低血糖可能會產生中樞神經的症狀,如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遲鈍、思緒可能不清或混亂等,此觀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部衛教宣導資料、關於低血糖之網路查詢資料列印畫面即明(偵卷第191至192、265至266頁)。堪認被告確因上述身心障礙而有注意功能輕度障礙之情形,並有因第一型糖尿病之低血糖疾患而產生中樞神經相關症狀之可能。參以被告除涉犯本案外,並無其他竊盜犯罪前科(本院卷第63至6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因腦缺氧、低血糖,錯認被害人之機車為其母親之機車才會誤騎回家等情,即非空言陳辯而無可憑採。公訴意旨雖指稱:輕度低血糖時可能會有飢餓、頭暈、心跳加速、臉色蒼白、冒冷汗,全身無力等症狀,若無立即處理服用含糖的食物,嚴重可能發生意識不清、抽筋或昏迷等情,有相關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從卷內監視器畫面(包含彰化基督教醫院、本件機車停車場及路口)可知被告走路步伐快速、騎車動作正常,又能安然返家而無闖紅燈或引發車禍事故的情況,難以採信其當時有低血糖症狀而影響辨別車輛之能力云云。然被告確有注意功能輕度障礙之情形及因低血糖而產生中樞神經相關症狀之可能,已如上述,公訴人以被告於案發時仍可正常行走及騎乘機車、未達到意識不清之嚴重程度,即謂被告辨別車輛之能力亦完全不受影響,本院認為尚屬無稽。㈢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
狀態實施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會談時可見有情緒稍低落的傾向,無特定精神病正向症狀(無幻覺、妄想),但認知功能有較常人為低的傾向,依病史所見(長期第一型糖尿病控制不佳),由於個案有長期認知功能不佳、合併憂鬱及自傷病史,鑑定診斷依DSM-5診斷準則為『輕度認知障礙症』(MildNeuro-cognitiveDisorder)及輕鬱症(Dysthymicdisorder)。依鑑定診斷而言,由於臨床上多次低血糖發作合併暈厥,會造成慢性腦傷,導致認知功能下降,此現象與個案之過去病史及鑑定所見的臨床表現相符,因此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於被訴犯罪之時段,其認知功能應至少與鑑定時相同,有一定程度的認知功能不佳的狀況,而通常此類認知功能不佳,會影響個案對現實的注意程度、執行功能、後設認知(自己回頭檢視自己的思考過狀的能力)都會較一般常人為差。另再考量當時個案的主要照顧者車禍入院數天,個案的身心狀況只會比鑑定時已在安養機構穩定照顧數月的狀況為差,再加上母親表示確實有令個案將停放於同一停車場的自家機車騎回的指令,因此綜合而言,個案自述『認錯車子並且剛好鑰匙也打得開,就直接騎車回家』的敘述,在此類病患身上,並非罕見不合理的狀況。就個案之犯行而言,鑑定過程中未見特定的竊盜動機,依個案的認知功能下降的狀況而言,若個案有竊盜意圖,應可在日常行為模式中,發現類似的行為企圖,以及處置變賣財物獲取金錢等配套行為。個案亦未有類似偷竊癖、囤積症的表現(前者指無意義的不斷偷竊,後者指累積各種不必要的垃圾雜物之病態行為)。再加上犯罪行為發生時的時間在夜間,個案當晚之飲食亦未盡如平時母親健康時那般規則,因此『原本就具有認知功能較差的情形,合併心身狀況不佳,誤認並騎走自身鑰匙也打得開的機車回家』的描述,應屬在個案認知障礙症下,相當可能發生的狀況。」(本院卷第115至12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益見被告所辯上情應值採信。㈣公訴意旨雖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可知該停車場邊有路燈照射,且被告多半是在觀看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機車車頭,並非辨識機車車尾之車牌號碼,再依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命於110年8月30日勘驗000-000號與000-000號機車結果(偵卷第271至279頁勘驗筆錄及照片;勘驗筆錄「勘驗人員」欄僅有書記官簽名未見檢察官簽名),可知該2輛機車之外觀、後照鏡、安全帽、轉動鑰匙順暢度等均不相同,而認被告並無誤認他人機車與自家機車之可能,實係在尋找適合行竊的機車云云。然承前說明,被告因有上述身心障礙及低血糖疾患,致其注意功能及認知功能不如常人,尚難僅以該2輛機車有部分相異之處,即逕予推論被告並非出於誤認而係執意竊取他人機車。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母親所使用000-000號機車之鑰匙,確實亦可啟動被害人所有000-000號機車,則被告辯稱其因認錯車子且剛好鑰匙也可發動,才會誤將被害人機車騎回家等語,當無不可採信之理。又觀卷附000-000號機車之車行紀錄(偵卷第156頁)及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49至51頁照片編號8至10),可知被害人機車自110年4月15日20時26分許遭被告從彰化基督教醫院停車場騎往其住處後,至員警於110年4月17日23時35分許查獲時止,此段期間被害人機車均無任何車行紀錄,且該機車於員警查獲時係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之鐵捲門外,並無任何隱匿掩蔽之情形,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取他人機車之故意。㈤公訴意旨雖認:依卷附000-000號(被告母親所使用)、272-
CKP號(被告所使用)機車之車行紀錄(偵卷第159、164頁),從110年4月15日12時22分37秒起至4月16日16時24分19秒止,該2輛機車之行車軌跡相同,意即均同時、同地出現在相同路口,當時272-CKP號機車又是被告騎乘,顯見被告在這段時間裡,明確知悉該2輛機車的所在位置,故被告於本案停車場時,明確知悉該2輛機車不在停車場內,才會花費將近2分鐘時間找尋適合下手行竊的機車云云。然依卷內車行紀錄,000-000號機車於110年4月13日20時41分行經彰化市南郭路與博愛街口後,迄至同年月17日17時7分許再有1筆車行紀錄止,其間均無任何車行紀錄,故公訴意旨所指上開2輛機車自110年4月15日12時22分37秒起至4月16日16時24分19秒止之行車軌跡均相同一事,核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顯有誤認。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罪故意,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罪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