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馮叡 彣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周仲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 馮叡彣 (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獲法官准允,且至111年8月,法官認為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存在,故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又本案已於111年8月29日在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完畢,再者,本案現階段於鈞院二審審理程序即將進入判決階段,就此有關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不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然消滅;據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內文所示,僅本案主謀李別問及共犯 萬雯萱 擁有自組車手集團之能力,然被告並無自組車手集團之能力,又本案主謀李別問及共犯萬雯萱受案件爆發影響,現今已逃匿無蹤,且本案之車手集團在檢警之追查及搜捕下,已然瓦解殆盡,在被告無能力自組車手集團及無集團核心成員提供資源予被告情況下,被告顯然已不具再犯之能力及可能性存在;另一方面,自110年8月份起,被告所屬車手集團,陸續有多名成員遭檢警查獲,又該車手集團核心成員之一 黃瑞成 更是早已供出被告於車手集團內之犯罪事實,然被告在存有機率被檢警捕獲的情況下,其並無做出任何常見的逃亡舉動,如潛逃至國外、藏匿於偏遠山區抑或是喬裝易容躲藏至偏遠地區等逃亡行為,又據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內文所示,被告於拘提當天及拘提前六天皆居住於彰化縣溪湖汽車旅館,從邏輯方面判斷,一般欲逃亡之人,其必定會頻繁更換居住位置,以防檢警查緝,然被告一連數日皆居住於同間汽車旅館之舉動,顯然並無逃亡之可能性存在。既被告現階段無自組車手集團之能力,且擁有自組車手集團能力的成員皆已藏匿無蹤,以合理推斷及經驗法則來研判,被告全然不具有再犯可能之風險存在,又從被告拘提到案前的行為研判,被告既無做出任何逃亡之舉動,也無頻繁更換居住位置,以自由心證之法意可斷定被告不存在逃亡之虞之可能,故被告已無存在再犯之虞及逃亡之虞之羈押要件。綜上,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存在,也不具備再犯之虞及逃亡之虞,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各項各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各項各款規定,已不適用於被告,被告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 惠准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㈡被告自110年12月1日始羈押至今,被告思考其有記憶之初,
母親與父親離異,母親長期飽受病痛折磨,為了養育2名兒子,母親選擇辛勤工作,被告透過工作同事介紹,結交上損友且從事不法犯罪活動,在一次律見中,被告從律師口中得知,母親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手腳關節皆出現問題,若法官能給予被告一個伴隨母親及教導女兒的機會,一個揮別過去自己的機會,被告必定會遵守具保停止羈押之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於具保期間之規劃為藉由人力仲介公司獲得工作機會,並利用被告透過自學所習得之網路知識,於網路販售男女服飾、飾品、生活用品及五金百貨,並開設肉圓店予母親經營管理,被告收取到執行通知單時,被告必定會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定點,且無後顧之憂為自己過去錯誤的行為,負起所需承擔的責任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原審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11年10月25日處分羈押3月,嗣陸續裁定自112年1月25日、3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㈡本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判決,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在案,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既已受超過5年有期徒刑之諭知,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佐以,被告自承於110年12月1日在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與共犯萬雯萱於本案詐欺集團均係負責聯繫、調配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之指揮、總收水工作,並將總收水款項交付「李別問」,均居於指揮車手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就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參諸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可見被告甫因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追訴,仍在法院審理期間,猶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非輕,稽之,萬雯萱於110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期間具保停止羈押後,現已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此有萬雯萱臺灣高等法院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通緝情形)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固已與其中9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確有悔意,惟均非全額賠償,給付之賠償金額相較於被害金額比例仍低,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至今去向仍不明,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之誘因更甚於法紀之約束力,且被告與共犯萬雯萱於本案詐欺集團均居於指揮車手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復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非居於聽從命令而為之中低位階層級,綜合上開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被告具保在外,不無可能與萬雯萱或「李別問」等合流重起爐灶,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所述其反省人生、有罹癌母親及幼女亟待照顧、具保後之規劃等情,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及一般遭羈押被告所需面臨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均無礙於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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