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 李秀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紀倍宗沈月卿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82號強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而本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係由被告所提出,以其對於原告債權額7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8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是原告請求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利益,應即為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70萬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7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原告僅繳納3,970元,尚不足3,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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