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旭東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記載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壹萬兆元」(未載幣別),然此部分係與一般金錢數額之表示不符,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數額。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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