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BQ0141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三分,在造橋收費站南下第八車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駕駛人即第三人乙○○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裝設e通機時,並未被告知不能裝於他車使用,今年過年期間因考慮全家出遊時的舒適性,於是向親友借用較大的車,並使用第三人乙○○曾申請裝設之e通機,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通行國道期間皆使用ETC車道,扣除免收費時段,合計過了七次需收費的收費站,直到過了南下員林站發現扣款有異,至遠通檢查並立即補繳通行費,此時才知不能裝於他車使用。且國道提醒用路人看板為「未裝e通機禁行ETC車道,因此使人認為只要車上裝有e通機,即可行駛ETC車道,且此e通機為駕駛人所有。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並未做規範,在此車上裝有e通機,行駛ETC車道過收費站的情形下,並未違反規定。
㈡、異議人收到罰單後即依程序向申訴單位(員林收費站)提出申訴,五月二十八日收到申訴回函後六月三日左右曾去電確認,是否會有裁決書,以讓異議人在時效內進行下個程序,免得遭加重處分,申訴單位回覆會有裁決書,要異議人耐心等候,因久候不至又幾次去電確認,申訴單位詳查後才告知因未發副本給監理站,因此需帶著相關文件親自到監理站開裁決書,不會收到加重處分,此案件造成逾期並非異議人之過失,卻要異議人承擔加重處分,甚為冤枉。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分別有明文。
四、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既已明確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係第三人乙○○,自可依上揭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陳報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應到案日期前,並未向處罰機關表明應歸責人,以供處罰機關另依法處罰該實際駕駛人,遲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聲明異議時,始陳述本件違規駕駛人係乙○○,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而裁罰,並無不當。本院應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而調查其所提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三分,在造橋收費站南下第八車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BQ014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一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通行ETC車道繳費時,係裝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申請之e通機,且因目前仍未開放一機(OBU)多車使用,故若非使用該車專屬之OBU且未扣款成功,視同未申裝OBU誤闖ETC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是若要將專屬之OBU裝置他車,應先向ETC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俾免受罰一節,有交通○○○區○道○○○路局員林收費站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高員業字第0970000855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e通機申請人乙○○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該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車內設備單元之使用,應依本條之規定及「車內設備單元操作指南」之規定,若因乙方(申請用戶本人)未依規定辦理,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其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規定:「於車內設備單元開通後,乙方應依車內設備單元操作指南正確操作車內設備單元,且不得自行或使用非裝機點工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任意拆卸、破壞或移至他車使用。」、「乙方於變更使用之車輛、車內設備單元或其他資料時,應主動或委託代理人至甲方(即遠通電收公司)指定之服務中心辦理異動作業。」,有遠通電收公司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暨電子收費服務契約一紙在卷可參。綜此,e通機應為隨車登記使用,如欲將專屬之OBU裝置他車,應先向ETC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否則於未辦理車機異動前即擅自將OBU安裝於非申請裝設之車輛使用,則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將因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受罰一節,自應為第三人乙○○於申裝使用e通機時所應有之基本認知,且於主管機關尚未變更相關政策或規範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仍應遵循上開現有之道路交通管理規範,方屬合法。是異議人辯稱第三人乙○○於申請裝設e通機時,並未被告知不得移至他車使用乙節,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於上開時、地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惟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係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BQ014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即就本件違規行為遭舉發一節提出申訴,有交通○○○區○道○○○路局員林收費站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高員業字第0970000855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因此,難認異議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移送機關未查,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最高罰鍰一千二百元,自有不當。因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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