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3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十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三五九公里處,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掣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大型車由外側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欲超車,於行駛至南下楠梓路段三五七.七公里處時,車道數由三個車道變寬為四個車道,異議人因而行駛於中內車道,然異議人為駛回中外車道一直打右側方向燈,但當時該路段車輛壅塞,中外車道仍為一台緊接一台之大型車輛,並無足夠距離讓異議人駛回中外車道,直至三五八.八公里(高鐵站前)之前始切回中外車道行駛,異議人行駛於中內車道期間僅有二十幾秒而已,異議人有不可歸責之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二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十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三五九公里處,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自堪認屬實。
㈡、又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當時我與乙○○開警車停在南下三五九公里處路肩,由照後鏡看到該車行駛內側車道,再請乙○○確認後,我們便從路肩加速進入車道,將異議人攔下,我們追了三百至四百公尺之後才將異議人所駕駛之大貨車攔下,異議人跟我們說他超車以後切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經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當時我跟甲○○同一部警車在該時間地點,南下三五九公里路段,在舉發大型車行駛中內側車道,該路段之前有很多大型車行駛中內側車道,當天我們便開一段路後便停在該三五九公里處,發現異議人之大貨車違規行駛中內側車道,我們便開車趨前把他攔下來,請他開到外側路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之證述相符,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攔停至路肩掣單舉發之事實無訛。
㈢、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是在南下楠梓路段在三五七.七公里處,本來是三個車道,因為有交流道上來變寬為四個車道,伊本來是開在中間車道,伊應該要開到右側一個車道,但是右側車道都是車子,伊沒有辦法切進去,當時伊有一直打右側的方向燈,但是當時都是大型車,距離又很短,沒有車讓伊切過去,伊不可能開到南下三五九公里處,伊是在三五八.八公里(高鐵站前)之前就切到中外側車道,伊有當場跟員警說明伊的理由,伊應該是在三五七.七到三五八.八公里這一段之前切到中外側車道,這段時間才二十幾秒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然證人即警員甲○○業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從三五七.七公里到三五九公里,你們有無看到他如何駕駛?當時該路段車況如何?)沒有看到,我們看到他的時候是行駛中內側車道,三五七.七公里到三五九公里路段,當時車流量正常,並沒有特別壅塞,我們的警察是停在三五九公里處路肩。」、「(三車道起訖路段為何?)三五七.七公里以南到三六三公里處都是四線車道,三
五七.七公里以北到路竹交流道都是三線車,異議人的大貨車在三線車道時,只有在超車時才可以走中內側車道。」、「你們追了四百公尺,這段時間異議人是否還是走中內側車道?)是的。因為我們還要壓車,把外線車道及中外車道的車速壓慢,才能安全的請他出來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並有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詳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足參。足認本件異議人當時所行駛國道一號三五七.七公里以南四線車道,車流、車速俱屬正常,異議人縱因所駕駛之中線車道變為中內車道,然其未即時駛回外側車道,至為警攔停舉發前仍行駛於中內車道,從距離、時間及當時車流觀察,並無何不能立即返回應行駛之外側車道之情形,益見異議人顯係於中內車道上長時間違規行駛,甚為明確。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者,汽車超車時,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又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各有明文規定。又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大型車駕駛人,欲超越前車時,應先判斷其超越一輛前行車後,是否仍得以順利駛入原行車路線,假若駕駛人於超越一輛前行車後,尚能夠順利進入原行車之外側車道,則此時始能變換車道而進行超車,否則該駕駛人便應等待另有適當之時機後再行超車,尚不得僅因在外側車道見前車行車速度緩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較內側之車道行駛。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那段路我常開,就算不是尖峰時段,因工業區及高雄港的因素,該路段可能車輛很多,那天剛好有很多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顯見異議人平日經常駕駛車輛往返行駛上揭路段,當對上開路段車流及國道一號三五七.七公里以南為同向四車道路段等情,自無委為不知之理。準此,異議人其於變換車道欲超越前車之前,顯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超車之各項規定,先行判斷其超越一輛前行車後,是否仍得以順利駛入原行路線等事宜,即貿然變換車道進行超車。故異議人尚不能以其貿然變換車道後,始發現未有安全距離得以順利駛入原行車道等事由,而據此主張免責,併予敘明。
㈤、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另本件警員甲○○、乙○○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復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三五九公里處之同向四車道路段時,因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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