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2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7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EED501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下稱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莒光街交岔路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係闖黃燈,而不是闖紅燈,當時異議人認知只要是黃燈即可快速通過,但警察認為那是紅燈,且異議人未收到罰單通知,僅於罰單上簽名並未當場收受罰單,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莒光街交岔路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掌電字第BEED501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嘉監南字第裁74-BEED50191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辯稱:違規當時係闖黃燈而不是闖紅燈云云。然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們當天在定點執行取締闖紅燈專案,該駕駛人從公園路西向東行駛,闖公園路及莒光路口紅燈,我發現駕駛人違規闖紅燈,就馬上攔檢。」、「(異議人陳述他闖越是黃燈,有何意見?)黃燈的意思是要停車,我們在紅燈亮起後,才會攔檢,我明確看到他闖紅燈,才攔檢他。當時我們有兩個同仁一起執行勤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
㈢、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另本件警員乙○○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復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且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此,依證人乙○○所證述,當天判斷異議人闖紅燈,係以目視的方法,確認紅燈亮起之後,才會攔檢等語,亦排除員警將闖黃燈之民眾攔停舉發之可能,是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又異議人另辯稱:沒有收到罰單通知,只有於罰單上簽名並未當場收受罰單云云。惟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後,異議人確於舉發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親自簽名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EED501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一份在卷可稽。而觀之上開單據,最上方明白標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間部分則係異議人之違規時間、地點等資料;下方則有到案日期:96年10月29日前、到案處所:臺南監理站之記載,是異議人當可一望而知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性質及內容。
㈤、況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卷內通知單是否你請異議人簽名?〈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的,我們一張會交付給駕駛人,一張我們留存。卷內通知單是存根,違規聯已經給駕駛人。他簽名的我們收下,但是我們會撕下一張給駕駛人,異議人簽名在我們存根聯上,交付給異議人那張並不會簽名。我忘記他當時有無載人。時間太久,快一年了。我們會記住當時所執行違規業務,但是其他跟違規情形無關我就不會特別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再參以異議人為應受處罰之駕駛人本人,且上開「收受人簽章」欄位設計之目的即在於違規行為人以簽章方式確認本人業已收受通知單,避免日後各執一詞而徒生爭議,茲異議人既已當場在舉發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簽名,足認表示確認收受之意,該份舉發通知單上又無異議人拒絕收受等情形之記載。綜此,堪認異議人已簽收上開通知單,而得知悉違規事實、違反法條、應到案時間等事項,舉發員警亦已依法踐行當場舉發程序,將本案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簽名收受,否則在今民眾權益及法律意識高漲之社會中,異議人焉有平白無故簽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可能,至為灼然。
㈥、至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固據證人即本件違規時,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所乘載之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舉發時你有無在場?)有,是異議人載我。我覺得我們並不是要爭執闖黃燈或是紅燈,我們當時爭執過是闖黃燈,我們已經簽名,當時已經沒有辦法,這筆錢事後是由我與異議人一起分擔,當天我就交九百元給異議人。當天異議人雖然有簽名,但我與異議人都認為,警察事後會在寄紅單給我們。當時警察說他有拍到我們闖紅燈,後來我們沒有收到紅單,我們就認為警察看到照片後認定我們沒有闖紅燈,我們不知道當時那張白單給我們簽名後,我不知道那就是罰單,我們認為罰單會寄給我們。我不知道那張白色的單據就是罰單。當時我們很氣憤,我有看到異議人簽名,但是我們真的沒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然此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證人甲○○於本件舉發違規當日即交付九百元予異議人,與其共同分擔本件舉發闖紅燈違規之罰緩,是證人甲○○與異議人顯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其自難免多所迴護彼此、附和情節以求卸免違規責任,是要難據證人甲○○之證述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六十日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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