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353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18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茲限原告如期查報系爭訴訟標的房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
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於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0,020元後,補繳該裁判費。
二、被告甲○○等18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