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戊○○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鍾瑞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