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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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均緩刑2年,於105年6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28日至106年4月30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107年3月2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地方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撤銷之聲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其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本件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均緩刑2年,於105年6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28日至106年4月30日故意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3月、1年2月(3次)、1年1月(3次)、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7年3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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