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天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高天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已丟棄)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日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天源(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頁、第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2號、99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嗣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32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2號、99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嗣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32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7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32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與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2年11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拘捕到案,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向詢問員警坦承本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至2頁、第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徵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同時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現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