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明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
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08.11│105.08.21往前回溯96│105.09.16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891號│字第2130號、第2385號│字第2130號、第2385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83│105年度審易字第2926│105年度審易字第292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01.25│106.02.10│106.02.10│├───┼────┼──────────┼──────────┼──────────┤││││││││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83│105年度審易字第2926│105年度審易字第2926││判決││號│號│號││├────┼──────────┼──────────┼──────────┤││判決│106.03.06│106.03.17│106.03.1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51號│第2114號│第2114號│││├──────────┴──────────┤│││編號2、3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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