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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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崑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22時許,駕駛AQT-9258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案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