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堅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3月17日4時50分許,駕駛DC-665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陳基福 任職之統一超商華中門市前時,見陳基福所有之腳踏車1部停放該超商前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置入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逸。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基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查獲照片4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為警查獲後已將扣案之上開腳踏車1部,交由被害人陳基福領回,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犯案後坦承犯行,已將贓物全數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仟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部業經發還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