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 陳宥潣 被告 簡俊弘 訴訟代理人 宋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其中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害、載運物料損失、工具失落損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若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9,059元及其利息,其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即車輛損害120,000元、載運物料損失197,398元、工具失落損失30,000元,合計共347,398元部分,乃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惟本件之刑事案件罪名為業務過失傷害,原告受有前開財物損失部分並非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為請求,其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非合法,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之,其誤為移送民事庭,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誤,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本院於109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其所請求財物損失347,398元之裁判費3,7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文化派出所,並自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經10日而於同年6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審訴卷第63頁)。原告迄未按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審訴卷第67至73頁),則此部分縱認原告依訴之追加為請求,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誤。
四、據上論結,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