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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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周宗翰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950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107年7月20日至109年1月19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屢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被告周宗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6樓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毒偵字第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丁2案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6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係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翰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姚孟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