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誼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誼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經警盤查時,林誼婷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2
8公克)供警扣案,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誼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盤查時,即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且向警坦承犯罪,並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108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卷第
3頁、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0.2030公克,取樣合計0.000
2公克,驗餘淨重0.202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同上偵卷第91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林誼婷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誼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林誼婷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02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誼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8年3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誼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2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