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廖洽銅
蔡萃嬡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 律師被告 洪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洽銅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零捌佰陸拾元、原告蔡萃嬡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廖洽銅、蔡萃嬡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洽銅、蔡萃嬡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零捌佰陸拾元、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柒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廖洽銅、蔡萃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53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廖洽銅、蔡萃嬡(下合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晚上10時許,先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鄭元富 購得數量不詳、淨重未達5公克之海洛因後,隨即於同市區○○○路000號「美錦樂旅館」506號房,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 廖品瑜 ,廖品瑜遂將上開海洛因粉末全數置入針筒內約佔針筒8分滿,並以注射之方式施用,致廖品瑜因多重藥物中毒死亡。伊等為廖品瑜之父母(已於95年12月22日離婚),育有子女3名,廖品瑜對伊等之扶養義務各3分之1,被告因過失致廖品瑜死亡,廖洽銅受有喪葬費10萬元、扶養費140萬3361元、精神慰撫金359萬6639元,合計510萬元之損害,蔡萃嬡則受有扶養費150萬1805元、精神慰撫金349萬8195元,合計500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廖洽銅510萬元、蔡萃嬡5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67號,下稱刑案)認定之結果沒有意見,如果能力範圍所及,伊也願意賠償,惟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等為廖品瑜之父母(已於95年12月22日離婚),被告於前開時地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廖品瑜,廖品瑜遂將上開海洛因粉末全數置入針筒內約佔針筒8分滿,並以注射之方式施用,致廖品瑜因多重藥物中毒死亡;又被告其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即刑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刑案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7至32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廖品瑜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引發多重藥物中毒致死,被告應賠償廖洽銅為廖品瑜所支出之喪葬費,與其等可受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情,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就廖品瑜之死亡,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被告就廖品瑜之死亡,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多
重混用成分不明之毒品或管制藥物,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被告為施用毒品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42頁),衡情當無不知之理,惟被告於108年3月11日晚上10時許,先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鄭元富購得數量不詳、淨重未達5公克之海洛因,隨即於同市區○○○路000號「美錦樂旅館」506號房,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廖品瑜,致廖品瑜施用後因多重藥物中毒死亡,被告轉讓海洛因予廖品瑜之行為,與廖品瑜死亡結果之發生,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案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已如前陳,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坦承有因過失致廖品瑜死亡之情,在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廖品瑜之死亡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廖洽銅510萬元、蔡萃嬡500萬元之本息,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廖品瑜之父母,而被告因過失致廖品瑜死亡,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⑴喪葬費用部分:
廖洽銅主張為廖品瑜支出喪葬費用10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廖洽銅此部分主張,應屬正當。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②原告主張伊等為廖品瑜之父母(已於95年12月22日離婚),
於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時(108年3月11日),廖洽銅、蔡萃嬡年齡各為60歲、62歲,伊等育有子女3名,廖品瑜對伊等之扶養義務各3分之1,以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尚有餘命各22.66、25年可受扶養,依108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755元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廖洽銅140萬3361元、蔡萃嬡150萬1805元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經查,廖洽銅為47年7月2日生、蔡萃嬡為45年6月29日生(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原告依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則廖洽銅、蔡萃嬡於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時(108年3月11日),分別為60歲、62歲,尚有餘命各22.66、25年(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自陳有共同擺攤販售飯糰維生(見本院卷第120、127頁),依合理常情,可推論原告各自65歲起已無謀生之能力;原告雖主張前即受廖品瑜扶養,於其等餘命內可受廖品瑜扶養各22.66、25年云云,惟原告就其等前已受扶養乙情,並未舉證證明,尚難遽採。而廖洽銅於被告侵權行為時之餘命為22.66年,斯時為60歲,自65歲起其餘命內可受扶養之年數為17.66年【22.66-(65-60)=17.66】;蔡萃嬡於被告侵權行為時之餘命為25年,斯時為62歲,自65歲起其餘命內可受扶養之年數為22年【25-(65-62)=22】。再者,廖品瑜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為3分之1(另2人為原告之2名已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755元(見本院卷第177、178、185頁),每年扶養費為27萬3060元,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是廖洽銅、蔡萃嬡於其等餘命期間,原可享有廖品瑜給付之扶養費分別為廖洽銅113萬0860元【〔27萬3060元(年扶養費)×12.00000000+27萬3060元×0.66×(12.00000000-00.00000000)〕÷3(扶養人數)=113萬086
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其中12.00000000、12.00000000依序為第17年、第18年之霍夫曼係數)】、蔡萃嬡132萬7077元【〔27萬3060元(年扶養費)×14.00000000÷3(扶養人數)=132萬7077元,其中14.00000000為第22年之霍夫曼係數)】。
③綜上,廖洽銅、蔡萃嬡自65歲起餘命內可受扶養之年數,分
別為17.66年、22年,廖品瑜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為3分之1,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755元,每年扶養費為27萬3060元,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是廖洽銅、蔡萃嬡於餘命期間,原可享有廖品瑜給付之扶養費分別為113萬0860元、132萬7077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廖洽銅359萬6639元、蔡萃嬡349萬8195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廖品瑜雙親,被告因過失致廖品瑜死亡,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係共同擺攤維生,廖洽銅為國中畢業、蔡萃嬡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挖土機維修工作(見本院卷第153頁),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名下均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1至106頁),及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與痛苦、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廖洽銅、蔡萃嬡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廖洽銅、蔡萃嬡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23萬0860元、2
32萬7077元(廖洽銅:喪葬費10萬元+扶養費113萬086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23萬0860元;蔡萃嬡:扶養費132萬707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32萬707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廖洽銅223萬0860元、蔡萃嬡232萬7077元,及均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