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29號原告 詹寶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咨竣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3元,並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及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7條、第
2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退休金、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或到院補簽名或蓋章)。
(三)起訴狀僅記載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過程,未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原告受僱於被告之證據、原告工作地點、受僱起訖日期、約定月薪、職業災害發生之時、地及其內容、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據),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
(四)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被告邱咨竣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銘宏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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