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告 黃立宇 兼訴訟代理人 吳麗真 被告 施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宇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真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立宇、吳麗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黃立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麗真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吳麗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吳麗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7頁),嗣於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宇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真9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施世華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區○○○道○段與晉文路30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自後方追撞原告黃立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原告黃立宇及乘客即原告吳麗真均人、車倒地,致原告黃立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吳麗真則受有右肩關節脫位、左橈骨骨折、前胸壁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黃立宇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0,000元、衣物破損費用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60,000元之損害;原告吳麗真則受有醫療費用175,000元、衣物破損5,
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膳食調養費30,000元、不能工作6個月之薪資損失240,000元、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922,00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宇1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真9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世華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區○○○道○段與晉文路30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自後方追撞原告黃立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原告黃立宇及乘客即原告吳麗真均人、車倒地,致原告黃立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吳麗真則受有右肩關節脫位、左橈骨骨折、前胸壁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29號刑事卷審核屬實。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立宇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相關費用10,0
00元之損害,依其書狀包含醫療費用2,100元、往返醫療車資3,500元及外傷敷料自費購買4,500元(見附民卷第13頁)。然查:
⑴依其提出之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15-19頁),
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098元,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自僅得請求前揭單據之金額。
⑵依其提出之GOOGLE地圖,其由家中至梧棲童綜合醫院距離約
10.9公里,行車時間約22分(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臺中市計程車起跳85元,起跳里程1,500元,之後每200公尺續跳5元,延滯計費每2分鐘5元,有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故其每趟就醫計程車費約
375元,【85+(10,900公尺-1,500公尺)÷200X5+22÷2X5=375】,依前揭門診收據其共就診5次,每次各需往返
1趟,故其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約3,750元(375X2X5=3750),其就此請求3,500元,自應准許。
⑶其另主張外傷敷料自費購買4,500元,但並無任何單據可資
證明,且依診斷證明書其傷勢為四肢多處擦挫傷,是否確實需要購買數千元之外傷敷料,亦屬可疑,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⑷由上所述,此部分原告黃立宇得請求之金額為5,598元(2,098+3,500),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黃立宇請求機車修理費用30,000元,惟依其提出之估價
單僅需26,200元(見附民卷第21頁),且其機車為0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其修理時零件以新品替換舊品,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5年
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0月22日,已使用1年5月,依上開估價單全部為零件費用,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黃立宇請求機車修理費超過9,442元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黃立宇另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0元,但依診斷
證明書其傷勢為四肢多處擦挫傷,並無骨折等嚴重傷勢,且醫囑並無應休養之記載,此部分請求並無證據證明,不應准許。
⒋原告吳麗真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相關費用175,
000元之損害,依其書狀包含醫療費用89,571元、住院期間三餐膳食費用5,000元、往返醫療車資74,900元、外傷敷料自費購買5,000元、左腕、右肩護具1,200元(見附民卷第31頁)。然查:
⑴依其提出之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35-143頁),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9,571元,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原告吳麗真請求住院期間三餐膳食費用5,000元,惟三餐原
本就是必須之花費,並非因車禍增加之支出,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⑶原告吳麗真於原告黃立宇同住,由家中至梧棲童綜合醫院每
趟計程車費約375元,業如前述,依前揭門診收據其在梧棲童綜合醫院共就診5次,每次各需往返1趟,支出計程車費約3,750元(375X2X5=3,750)。另其復健在沙鹿童綜合醫院,依其提出之GOOGLE地圖,其由家中至沙鹿童綜合醫院距離約8.9公里,行車時間約24分(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臺中市計程車起跳85元,起跳里程1,500元,之後每200公尺續跳5元,延滯計費每2分鐘5元,有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故其每趟就醫計程車費約375元,【85+(8,900公尺-1,500公尺)÷200X5+24÷2X5=330】,依前揭門診收據其共就診及復健119次,每次各需往返1趟,故其支出計程車費約78,540元(330X2X119),2者合計82,290元(3,750+78,540),其就此請求74,900元,自應准許。
⑶其另主張外傷敷料自費5,000元、左腕、右肩護具1,200元
,雖無任何單據可資證明,但已提出貼人工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7-105頁),依照片顯示傷口面積甚大,應有購買人工皮等敷料之必要,且依診斷證明書其傷勢為右肩關節脫位、左橈骨骨折,自有必要購買護具,且上開請求所主張之金額均在一般社會經驗合理範圍內,均應予准許。
⑷由上所述,此部分原告吳麗真得請求之金額為170,671元(
89,571+74,900+5,000+1,200),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吳麗真主張因受傷而由親屬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失72,000元,專人照護一個月的飲食條例費用30,000元。依其診斷證明書,確有專人照顧一個月之需求(見附民卷第25頁)。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雖未聘請專業看護,然依前揭說明,親屬照護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失。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有宥安長照機構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應可採信。故其所受之看護費損失為72,000元(30X2,400),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膳食調理費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並無特別膳食調理之必要,原告吳麗真亦未能證明有特別膳食調理之必要及支出,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⒍原告吳麗真主張其從事傳統整復推拿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因本件車禍受傷至6個月才恢復手部力量,故受有薪資損失24萬元云云。然依其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應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25頁),經本院函詢其復健治療之童綜合醫院,該院亦表示無法判斷其肌力恢復之時間,有該院108年10月1日童醫字第10800013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故其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仍認定為3個月。又原告吳麗真雖從事個人工作室無收入資料可提供,但其先前在童綜合醫院擔任中醫科推拿師,99年3月31日離職,離職當月月薪34,132元,有同上函文可資證明,另其曾在靜宜大學兼職從事推拿工作,一個月可得11,130元薪資,有存摺影本及靜宜大學
108年9月19日靜大人事字第1080002155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149頁),足見其確實具有推拿師之技能且從事全職工作時月薪可達34,132元,應以此計算其薪資。故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薪資損失為102,396元(34,132X3),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⒎起訴狀原記載原告吳麗真請求後續醫療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見附民卷第7頁),其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示後續醫療部分金額為2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
然其僅稱目前天氣變化會酸痛,手打鋼釘如果日後有問題可能要取出來等語,並未敘明必須進行後續醫療,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需再進行手術,故此部分證明尚有不足,不應准許。
⒏原告黃立宇、吳麗真請求衣物破損費用6,000、5,000元,
業據提出衣物破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25頁),衡以事發時為10月已屬深秋,原告2人騎乘機車穿著長袖衣褲,並因車禍跌倒而破損,亦屬合理,堪認原告已證明受一損害,雖無法舉證該等衣物之價值,本院審酌一般社會穿著習慣及物價,且由照片也無法看出是名牌或特別昂貴之衣物,認此部分損害應各以2,000元計算,超過部分之金額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黃立宇名下無財產,106年之所得為420,
193元、107年為606,901元;原告吳麗真名下有房地2筆、汽車一輛、投資一筆,106年所得為100,735元、107年所得為110,916元;被告名下有汽車2輛、106年、107年所得均為零,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立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70,000元、原告吳麗真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200,000元為適當。
⒑綜上,原告黃立宇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合計為87
,040元(5,598+9,442+2,000+70,000=87,040),原告吳麗真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合計為547,067元(170,671+72,000+102,396+2,000+200,000=547,067)。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2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立宇為87,040元、原告吳麗真547,067元,及均自108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黃立宇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黃立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原告吳麗真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吳麗真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6,200×0.536=14,043第1年折舊後價值26,200-14,043=12,157第2年折舊值12,157×0.536×(05/12)=2,715第2年折舊後價值12,157-2,715=9,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