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宗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霖於109年11月2日移審訊問時,因覓保無著,所以還押看守所3個月,因保人已在聯絡了,請求准予再次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3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必要,自109年11月2日起羈押在案。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卷附告訴人 郭林鷄 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109年4、
5月間即曾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於109年6月18日起訴),於109年6月18日因具保釋放出所(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於釋放後未及3月之109年9月即另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其自承係因交保後從事正當鐵工工作時受傷,無法上班,為賺錢繳妹妹的學費才又加入詐騙集團(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第29頁),顯然毫未記取前案教訓,極可能因經濟壓力再次犯罪,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固稱已在聯絡保人云云,惟其109年11月2日經本院諭知具保新臺幣5萬元後,經聯繫親友,親友均表示無意願為其交保等情,有該日本院法警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第37頁),是被告空言泛稱已在聯繫具保事宜,應非可採,難認其或親友有資力及意願以具保方式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再者,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遭騙之金額等節,暨衡酌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等情,並揆諸前揭說明,認本案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又查無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而須具保停押之情形,聲請意旨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依晴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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