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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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司家 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聲請人 闕山忠 相對人 闕山興
闕山柳 闕山毓 闕阿美 闕山東 闕立哲 闕山鎰 闕立祥 闕心怡 上列相對人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闕山忠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闕山忠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 陸佰陸 拾壹元。
相對人闕山興、闕山柳、闕山毓、闕阿美、闕山東、闕山鎰應各向本院繳納新臺幣 陸佰陸拾壹 元。
相對人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應各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闕山忠向本院對被告闕山興、闕山柳、闕山毓、闕阿美、闕山東、闕山鎰、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闕山忠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闕山忠、闕山興、闕山柳、闕山毓、闕阿美、闕山東、闕山鎰各八分之一;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各二十四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闕山忠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290元,經核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聲請人闕山忠應負擔661元【計算式:5,
290×1/8=66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闕山興、闕山柳、闕山毓、闕阿美、闕山東、闕山鎰應各負擔661元【計算式:5,290×1/8=66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則應各負擔221元【計算式:5,
290-4,627=663;663÷3=221】。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闕山忠應徵裁判費為661元,相對人闕山興、闕山柳、闕山毓、闕阿美、闕山東、闕山鎰應各徵裁判費661元,相對人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應各徵裁判費為
221元,應即由其分別向本院繳納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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