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㨗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㨗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應予更正(詳如下述),第8行及第10行「 彭惠蘋 所駕駛」均應更正為「彭惠蘋先生 林振煥 所駕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鄭惠蘋 」應更正為「彭惠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毀損告訴人彭惠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鈑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自用小貨車,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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