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瑋
楊凱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俊瑋、楊凱瑋與 姜導發 曾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受刑人,被告2人於民國106年7月2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北監獄愛3舍14房內,被告施俊瑋與告訴人姜導發因細故而生爭執,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子紅腫、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239條定有明文。另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同法第2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告訴既得以書狀為之,並以筆錄為憑證,則撤回告訴如以同等方式行之亦無不可,僅需載明係出於告訴人之真意即可,併此敘明。
三、本件告訴人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對被告施俊瑋撤回告訴,並簽名於筆錄上以證其真實(見他字卷第22頁),此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以及於被告施俊瑋、楊凱瑋,合先敘明。然告訴人後雖又向檢察官表示對被告
2人提告,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其既已撤回告訴,則無從再行提起告訴,又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此觀刑法第287條已明,則本件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黃致毅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