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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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黃崇吉 相對人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75號卷第5頁),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不認識相對人,且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均屬兩造間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駱亦豪不得再抗告┌───────────────────────────────────────────────┐│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6年9月6日│100萬元│106年12月5日│CH368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