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03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郭政雄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23日10時16分許,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至鳳楠路口時,在多車道之楠陽路上不依規定駕車,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七分隊員警攔停時,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經員警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經依受處分人所住居之車籍地為合法寄存送達後,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7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7800元並違規記點2點等語。
三、受處分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並無照片為證,且受處分人並無收到舉發通知單,致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而遭原處分機關裁罰,故原處分之裁決程序有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即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舉發,須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且必有不能依法為普通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情形,該寄存送達始屬合法。上開送達方式、程序等規定,立法嚴謹,究其意旨,在於通知單除載明違規時地、應罰金額外,尚明示處罰依據、到案日期及救濟途徑,使違規人有逕行依最低應罰金額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之機會,甚至攸關各項期日、期間之計算及其後救濟權利是否合法或喪失之判斷。故該警製違規舉發通知單須經合法送達,裁決機關始能據以裁罰,此為作成裁決處分之法定程式要件,如程序不備,舉發即非合法有效,自無另審究實體即違規事實有無之必要。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至鳳楠路口時,在多車道之楠陽路,不依規定駕車,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七分隊員警攔停時,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現場攔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七分隊員警員 陳成頓 於原審結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已明,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係於91年7月17日遷入高雄縣○○鄉○○村○○路
27之5號,並於94年10月25日遷出上址而遷入高雄縣○○鄉○○村○道○路○○巷○號,有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故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行為當時,係居住在高雄縣○○鄉○○村○道○路○○巷○號,應屬真實。
㈢本件既非當場攔停,而屬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自應於製作
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依上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警方依車號查明車主為受處分人,經製作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95年
6月7日逕向該車號登記之車籍地址即「高雄縣○○鄉○○村○○路27之5號」以大宗郵件掛號郵寄,回執聯並載明係「寄存田寮郵局」送達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1209號函檢附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惟當時受處分人係居住在高雄縣○○鄉○○村○道○路○○巷○號,業如前述。則原舉發機關未經查明受處分人之住居所,逕向受處分人上開車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其送達程序自非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辯稱其未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等語,堪予採信。
㈣受處分人既未經合法收受上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即無從依該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5年6月31日前自動繳納罰鍰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到案繳納罰鍰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本件原處分機關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之情形下,逕行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7800元並違規記點2點,程序上顯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以其未收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核屬有據,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原裁定諭知「原處分撤銷」,雖係合法適當,惟原裁定另以: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迄今顯已逾
3個月,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行舉發,是本件違規舉發已無從發回原處分機關另重行依法送達而補正其程序,從而,應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云云,尚嫌無據,難謂為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