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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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63號聲請人 蔣玉琴 相對人 林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以上關於費用之徵收、負擔及訴訟救助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訴請非財產損害新台幣伍拾萬元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家補字第11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通知書(全部扶助)、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詢問表、案件概述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起訴狀繕本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