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永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3頁),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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