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102622號)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四份、拘提報告書五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仍逃匿,未到案接受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