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淑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淑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9月3日下午│101年2月3日10時│││4時為警採尿回溯26│許│││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年度毒│桃園地檢101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67號│偵字第4341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0│101年度審訴字第19││事││0號│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23日│101年12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101年度審訴字第19││判││01號│81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25日│102年4月18日│├──┴────┼─────────┼─────────┤│備註│桃園地檢101年度執│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4963號│字第4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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