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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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范 姜玉琴 相對人 楊叁民
林鳳禎 温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併提出計算書到院。又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25,948│ 范姜玉琴 │├─────┴─────────┴─────┤│合計:25,948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應賠償范│││分擔比例│訟費用額│姜玉琴之│││││金額││││││├────┼─────┼─────┼────┤│范姜玉琴│1/2│12,973│---││││││├────┼─────┼─────┼────┤│楊叁民│1/6│4,325│4,325│├────┼─────┼─────┼────┤│林鳳禎│1/6│4,325│4,325│├────┼─────┼─────┼────┤│温敏玲│1/6│4,325│4,325│└────┴─────┴─────┴────┘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25,948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