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張簡靜妮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詹偉駱 胡大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及聲明: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依約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上訴人至106年
7月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85,662元消費記帳款未按期給付,則依前述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帳款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662元,及自10
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答辯則以:依信用卡紀錄查詢資料顯示,上訴人最後
一次持卡消費之日期為83年12月5日,可見被上訴人應於83年12月間即可對上訴人主張上開債務未按期還款,並請求清償欠款,然被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1日始向上訴人訴請還款,其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利息債權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亦應隨之消滅。又被上訴人雖以「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沖償明細」所載上訴人最後一次繳款為92年4月8日為由,認已中斷時效云云,然上訴人除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外,亦因其自85、86年間即遭通緝潛逃至大陸,至105年間始回臺,而無可能於上開時間付款1,398元予被上訴人,顯不具清償之意思及行為。縱認被上訴人所述該款項係其依約自上訴人活儲帳戶所圈存扣抵一事為真,亦僅屬被上訴人單方行為,難認上訴人有承認該債務而為清償之意。從而,被上訴人就185,662元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
5,662元,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贅載請求併予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上訴人於83年4月27日,填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會員條款,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爭系爭信用卡),雙方間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申請書、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至9頁),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其欠付之消費記帳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5,66
2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確積欠被上訴人185,662元消費記帳款未清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私人帳簿、傳票、帳冊或其他財務、業務上文件屬私文書,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然倘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非可疑為臨訟製作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對於形式之真正為判斷,並審認其實質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至106年7月
9日止,尚欠185,662元之消費記帳款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情,有客戶帳戶查詢資料、信用卡查詢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沖償明細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至10、14至15頁)。上訴人雖以該等文件為被上訴人私人所製作且未見各筆債權具體憑證為由,否認其真正。惟查,被上訴人固未舉出上訴人持卡消費之全部簽帳單,然金融實務上信用卡交易量巨大,上訴人請領系爭信用卡迄今亦已逾20年,被上訴人確有完整保存全部交易簽帳單之困難。且觀諸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3、14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每月均寄送消費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如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於當期繳款日截止前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被上訴人,或請求被上訴人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上訴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即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誤等情。上開約定無非係因收單機構就簽帳單多有其保存時限,若逾相當期間,則銀行調取確認上開資料即有困難,故限持卡人應於一定時間內提出異議,以免銀行日後舉證不易,致法律關係長久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該等約定既經上訴人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及約款表示同意,復未說明有何曾就系爭信用卡消費帳單表示疑義之情,自應受其拘束。再者,前述「客戶帳戶查詢資料」、「信用卡查詢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沖償明細」等件,雖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然上開文件均係上訴人持卡消費後,登錄於被上訴人資訊系統儲存之相關資料,而經被上訴人列印所得,與一般自電腦所儲存交易資料予以列印之形式相符;且觀其內容,係依時序載明各項交易執行動作,並分別包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系爭信用卡卡號等基本資料,亦載有消費日期、入帳日期、消費金額等兼具對上訴人抗辯事實有利(繳款等)與不利(消費、欠款等)事項,各文件間就所載帳務內容亦互核相符,應屬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記載有顯然不實之情形,當堪信被上訴人所提客戶帳戶查詢資料、信用卡查詢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沖償明細為真。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該等證據之真正,尚屬無稽。
⒊從而,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之
消費及欠款情形,迄今尚欠185,662元消費記帳款及自106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經發卡銀行發給信用卡後,由持卡人憑卡至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消費帳款之支付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帳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契約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請求支付之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則為5年。惟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固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有明定,該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即明。另債權人之債權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51年台上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自83年5月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後
,最後1次之消費時間為83年5月12日,其後除曾於84年11月間付款2萬元外,自84年12月起均無清償紀錄,至92年8月4日間又付款1,398元,迄今尚欠185,662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信用卡查詢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沖償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14至15頁)。而依上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上訴人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上訴人無須事先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則被上訴人至遲於85年2月間(84年12月、85年1月上訴人連續2期未付款)已可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全部欠款,其就系爭信用卡消費記帳款本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又於92年8月4日上訴人固有付款1,398元之紀錄,惟此係被上訴人自行依約由上訴人活儲帳戶圈存以扣抵系爭信用卡之欠帳,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47頁),並有催收紀錄、交易明細查詢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48頁),堪信為真。是以,該次付款顯非基於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而為清償之觀念表示,難認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承認其債務之意,與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故未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⒋據上各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
請求權消滅時效於85年2月間已起算,且無中斷時效事由,然被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1日始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就此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就前述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所為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依首揭說明,因該等本金所生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自亦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雖欠185,662元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然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確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不負對被上訴人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給付被上訴人185,662元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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